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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

時間: 2015-09-12 10:11 分類: 巴州就業 來源: [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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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注冊資本(金)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職業中介機構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和年度審驗程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五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五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租用場地舉辦大規模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向批準其設立的機關報告。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五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梢越o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性服務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以及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就業與失業管理

第六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制度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臺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并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向勞動者免費發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應扶持政策。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二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第六十三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登記;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第六十四條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解聘的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第六十五條 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十六條 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罰 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三)、(四)、(八)項規定的,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其他各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部1994年10月27日頒布的《職業指導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頒布的《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