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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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是指協議當事人之間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書面或口頭信息,約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該等信息的協議。負有保密義務的當事人違反協議約定,將保密信息披露給第三方,將要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保密協議一般包括保密內容、責任主體、保密期限、保密義務及違約責任等條款。保密協議可以分為單方保密協議和雙方保密協議。單方保密協議是指一方對另一方單方面負有保密義務的協議。
在什么情況下用人單位應該和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呢?
1. 保密協議保守的是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因此當勞動者接觸、知悉、掌握商業秘密時,用人單位應該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是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而不是普通員工或職工,更不能是全體員工。當然,企業還應當根據自身的性質和情況分析確定企業中的哪些人員掌握了商業秘密。對于某些不在保密崗位和技術崗位的普通員工,在工作中有意或無意獲悉公司的商業秘密時,也應該列入保密主體的范圍。
2. 當工作內容涉及到了技術信息、經營管理信息和特殊約定的其他秘密,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時,用人單位應該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
保密協議的內容應該涉及哪些方面呢?
1. 受約束的保密義務人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不可將商業秘密透露給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2. 受約束的保密義務人不可將含有保密信息的資料、文件、實物等攜帶出保密區域;
3. 保密義務人不可在對外接受訪問或者與任何第三方交流時涉及合同規定的商業秘密內容;
4. 保密信息應當在合同終止后交還;
5. 保密期限。法律對保密協議的保密期限沒有規定,即保密的期限可以是長期的,直至其進入公知領域。因此只要其不被公開就可以永遠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業可以在保密協議中約定不僅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而且在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后直至商業秘密公開為止,員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企業的商業秘密。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
具體來說,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
由于立法對競業限制的主體問題沒有規定,可能出現競業限制的主體范圍過寬的現象。從而導致用人單位不論員工從事何種崗位、是何種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觸到商業秘密,均一律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那么這種做法就明顯不妥。這使得用人單位對其利益不會造成威脅和損害的人員也給予了競業限制,既損害了他們的勞動權利,支付了不必要的經濟補償,增加企業的成本。
根據2007年6月29日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建議在入職時就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避免員工離職時不簽或拒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如下人員。
1.高級管理人員。即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高級技術人員。即高級研究開發人員、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技術工人等容易接觸到商業秘密的人員。
3.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其他可能知悉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如市場銷售人員、財會人員、秘書等。